(2016)鄂11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2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梅斌,蕲春县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邓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xxxx年端午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办婚礼,xxxxxx月xx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双方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未生育小孩,但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因病没有生育能力。被告马某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xxxx年端午节,原告邓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办婚礼,xxxx年xx月xx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患有疾病,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期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争执,但双方仍可通过沟通与交流达到和好的目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请,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