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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志斌与伍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斌,伍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916号原告赵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鹏,男,汉族,系湘F8XX**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斌与被告伍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伍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彭慧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斌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伍鹏驾驶湘F8XX**号车辆行驶至岳阳楼区建湘路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8XX**号小客车驾驶人伍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F8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090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0324元、交通费86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866元、拖车停车费1150元、修车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鹏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该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伍鹏驾驶的湘F8XX**号小客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赵志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损失。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伍本梯,因原告未将其作���被告,故保险公司不同意三者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伍鹏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伍鹏可在本案处理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赵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岳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93天。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86元。5、交通费票据,拟��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往长沙治疗发生交通费用493元。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伍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和住院发票,拟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9572.27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离职是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在2015年7月仍在发放工资,每月为1342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伍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为该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未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材料,无法核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离职是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700元,实际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对被告伍鹏提交的门诊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伍鹏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19时45分,被告伍鹏驾驶湘F8XX**号车辆行驶至岳阳楼区建湘路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8XX**号小客车驾驶人伍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斌被送往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共计19572.27元已由被告伍鹏支付,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右侧眉弓外侧皮肤裂伤;4、重型颅脑损伤术后;5、2型糖尿病;6、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糖尿病饮食、调整血糖;2、继续口服药物护脑治疗,加强言语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月1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法临鉴字第130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志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评定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与鉴定费共计3086元。被告伍鹏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伍本梯,系被告伍鹏父亲,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赵志斌于2013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赵志斌自2005年11月开始在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15年7月,每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志斌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伍鹏应当赔偿原告赵志斌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伍鹏所驾驶的湘F8XX**号小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志斌请求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伍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志斌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93天的标准计算为558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赵志斌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住��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住院93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324元(40520元/年÷365天×93天)。5、误工费,结合法医建议“伤休误工期为6个月”计算误工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因原告赵志斌在2015年7月1日离职,前期一直仍有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111天,结合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本院计算误工费为6290元(1700元/月÷30天×111天)。6、交通费,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7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法核实确应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志斌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法医鉴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法医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3086元。上述第1、2、3项合计658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XX**号小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第4、5、6、7项合计796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XX**号小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8项法医鉴定费30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XX**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伍鹏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志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89328元(6580元+79662元+3086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伍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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