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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51-3号原告胡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牛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杭州市公安局衙前派出所办有暂住证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但2015年10月21日牛某作为原告起诉胡彩云时,已经认可了本院的管辖权,且在牛某起诉胡彩云后,胡彩云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故本案原告胡彩云是否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是否超过一年仅凭“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