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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平,王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平,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光,男,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张建平因与被申请人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建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2012年8月17日,王金光的儿子通过其向本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本人以现金方式将款给付王金光。2012年10月7日,王金光再次向本人借款408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17日王金光的儿子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于2013年2月19日王金光的儿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本金30万元和利息54900元(即6个月利息54000元,加上三天的利息900元)。后又向王金光催要408000元借款,王一再推脱,并拿出354900元的汇款凭证威胁本人,如再催要借款,就以此作为证据来冲抵现在的借款。在无奈的情况下,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将王金光儿子偿还的354900元借款错误的认定为其是代替父亲王金光偿还的408000元借款,以再审张建平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已还清的借款)及银行汇款凭证为由来认定事实,显然没有��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建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甄   玉   红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海波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马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