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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某,女,住珲春市。被告:于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7年8月7日,我与于某某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92.5平方米房屋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也归我所有。位于珲春市新安街团结委的27.15平方米房屋现登记在于宝清名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处房屋应归我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于某某名下的27.15平方米房屋归我所有。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刘某与于宝清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房子(楼房,正在按揭,92.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也归女方所有,家里的汽车装潢商店也归女方所有,另家里二十多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于某某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登记有位于珲春市新安街团结委27.15平方米房屋(丘地号:114-2-13-111)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新安街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登记在于某某名下的房屋在刘某与于某某协议离婚前即已取得产权,但对该处房屋如何处理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某现认为该处房屋已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财产”范围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刘某求判令该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陈 云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