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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龙辉与谭永耀,梁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辉,谭永耀,梁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梁龙辉,男,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耀,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丽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中专文化,茂名市众和公司临时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龙辉诉被告谭永耀、梁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新、被告谭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辉诉称,被告谭永耀于2013年先后借到原告梁龙辉200000元,被告谭永耀于2014年7月份还款50000元给原告,尚欠150000元。被告谭永耀于2015年2月25日,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75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75000元给原告。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永耀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转款150000元资金是入股做生意,其于2014年9月12日已将50000多元转账至其姐夫车汉生的银行账户,由车汉生提取现金50000元代替其偿还给原告,其尚欠原告100000元;由于未全部还清,被告谭永耀于2015年2月25日补写了欠条,其中第二笔75000元欠款尚未到期原告就起诉。目前其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债务,且其希望由其一人承担本案债务,不要由被告梁丽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谭永耀(甲方)向原告梁龙辉(乙方)出具《欠条》,内容如下:甲方于2014年8月20日借乙方1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75000元,余下款额7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谭永耀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指模。第一笔款项7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梁龙辉多次催收,被告谭永耀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梁龙辉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谭永耀与被告梁丽珍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梁龙辉主张共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谭永耀,被告谭永耀已偿还50000元,尚欠《欠条》中的150000元。被告谭永耀承认收到原告梁龙辉150000元,但抗辩称该笔款项是入股款,并不是借款,其已偿还50000元给原告梁龙辉,尚欠1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梁龙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育龄信息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谭永耀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的款项150000元是原告梁龙辉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谭永耀主张的入股款?被告谭永耀尚拖欠的款项是150000元还是100000元?二、本案第二笔款项75000元在起诉时尚未到还款日期,原告梁龙辉能否起诉请求被告谭永耀偿还全部借款1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15年2月25日被告谭永耀向原告梁龙辉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谭永耀向原告梁龙辉借款150000元;原告梁龙辉提供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被告谭永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是入股款;被告谭永耀主张2014年9月12日还款5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谭永耀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谭永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龙辉提供的资金150000元是入股款及其仅拖欠原告梁龙辉10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谭永耀关于150000元是入股款及其仅拖欠原告梁龙辉100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75000元,余下7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谭永耀逾期不归还第一期欠款75000元,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暂无能力还款,被告谭永耀已明确表示和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梁龙辉有权在合同未全部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永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谭永耀向原告梁龙辉借款15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谭永耀逾期不归还第一期欠款75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梁龙辉有权在合同未全部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永耀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梁龙辉请求被告谭永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永耀与被告梁丽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永耀与被告梁丽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谭永耀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谭永耀与被告梁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永耀与被告梁丽珍共同清偿。现原告梁龙辉要求被告梁丽珍对被告谭永耀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永耀、梁丽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梁龙辉。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梁龙辉已预交),由被告谭永耀、梁丽珍负担。被告谭永耀、梁丽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龙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陈 喜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吴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