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37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日期。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邵某某辩称,2015年3、4月份,我把欠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700元已与原告的前夫刘元所结清,我不同意再次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刘元所原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刘元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10日,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前夫刘元所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刘元所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是原告与刘元所的夫妻共同债权,现被告已与刘元所结清债务本金及利息,不再具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