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罪犯梁佳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佳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201号罪犯梁佳佳,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宿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04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03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梁佳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佳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佳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佳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