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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正义与旌阳区剑安彩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义,旌阳区剑安彩钢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刘正义。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住所地旌阳区天元贺兰山路南段*号。经营者陈善桥。原告刘正义与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以下简称剑安彩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安彩钢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义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审理中变更为按年息24%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剑安彩钢厂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正义现金5万元,借期1个月,承担4000元利息。借条上有被告及经营者陈善桥的签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之后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按照约定在银行提取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即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