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仙媚与方正平、余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媚,方正平,余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683号原告陈仙媚。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方正平。被告余晓慧。原告陈仙媚为与被告方正平、余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媚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平、余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方正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为此由被告方正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正平、余晓慧未到庭答辩。原告陈仙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正平、余晓慧���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方正平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晓慧与被告方正平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正平、余晓慧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正平、余晓慧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晓慧与被告方正平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被告方正平向原告陈仙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被告方正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正平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仙媚与被告方正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方正平尚欠原告陈仙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方正平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晓慧与被告方正平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方正平的个人债务,故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平、余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正平、余晓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仙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正平、余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李美萍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