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8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过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乙。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孩子的教育不管不问,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在家庭琐事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有赌博的恶习,家里的生活费都被赌博耗尽,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甚至连孩子的学费都拿去赌博,经原告多次劝告不听,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钢筋混泥土住房一栋(60平方米,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孩子高某乙、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高某乙、高某甲抚养费1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9年认识在一起生活的,原告所说的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钢筋混泥土住房原告周某某没有出力出钱,所以不是共有财产,属于我个人所有。原告2008年9月12日未经双方同意私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至今原告未拿出一分钱来参加抚养孩子,孩子的生活和上学都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女孩上初一,男孩上小学四年级,孩子从小都是被告带大,应由被告抚养,而且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悄悄把女孩高某甲带走,现高某甲才与被告通上电话,要求回来读书。综上,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财产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带走孩子必须给被告8年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合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共有财产有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住房一栋三间。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孩子高某乙、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陈述、被告高某某答辩、本院对高某甲、高某乙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意愿,本院认为孩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住房一栋归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外出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高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二、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和平组的住房一栋归被告高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