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董冬梅与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 、淦长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冬梅,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董冬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婷,女,汉族,系原告朋友。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淦长寿,该公司股东。被告淦长寿,男,汉族。原告董冬梅诉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现原房东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被告淦长寿,法院判定双方合同解除,故被告违约,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剩二年进场费10000元及归还原告押金50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进场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女人街商铺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铺承包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缴纳以及原告向二被告交纳装修赞助金、履约保证金等情况。2、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纳了合同押金、装修赞助金、物业管理金、铺面租金等合计人民币44600元。3、(2015)彭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淦长寿出租给原告的店铺系其从杨俊处租赁,淦长寿与杨俊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解除。4、2015年4月14日致大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要求依法维权。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董冬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签订《女人街商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经营的‘女人街商场’一楼B6号商铺…第二条,租期共三年,即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甲方前期赠送乙方五个月零租金使用期。合同年限也即在原合同年限递增五个月。第三条,租金共21600元…第四条前期装修赞助金支付。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5000元的装修赞助金。用于前期甲方装修和设施费用的补偿,甲方不予退还。第五条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满甲方在乙方结算完毕及验收合格无息退还乙方。…”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B6铺面租金人民币21600元、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装修赞助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4600元。后原告所承包店铺因二被告违约不能继续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女人街商铺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进场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进场费即是其缴纳的装修赞助金。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进场费5000元/年,租期为三年,现合同只履行了一年,要求二被告返还进场费10000元。另查明,涉案女人街商铺系被告淦长寿从杨俊处承租后转租赁给原告。被告淦长寿与杨俊间的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再查明,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淦长寿系一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依法调取企业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冬梅与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女人街商铺系被告淦长寿从杨俊处承租后转租给原告,现被告淦长寿与杨俊的店面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依法解除,致使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赞助金人民币10000元,因与双方合同中:“在签署合同时原告交纳的15000元装修赞助金用于前期装修和设施费用的补偿,被告不予退还。”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装修赞助金有其他约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冬梅与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淦长寿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女人街商铺承包合同》。二、被告彭泽力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冬梅押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淦长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