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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占国与何建军、刘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国,何建军,刘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917号原告石占国(又名石战国),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卫校北路六居委。身份证号:6127221952********。被告何建军,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现住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身份证号:1527281983********。被告刘二利,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建军之妻。身份证号:1527281983********。原告石占国诉被告何建军、刘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刘二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国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亲属引荐给被告何建军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23日后,一直未能付息。同年7月4日被告为了经营又与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10月4日后,亦再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厘计算;2011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石占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为证明2011年2月23日和7月4日被告何建军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支的事实。被告何建军、刘二利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何建军、刘二利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和7月4日,被告何建军分别向原告石占国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何建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战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0.002元,借款人:何建军,阳历2011年2月23日”和“今借到,石占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何建军,2011.7.4号”的借据各一支。后被告将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5日后,再未能按约清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另查,被告何建军与刘二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石占国与被告何建军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向被告何建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建军亦向原告出具了明确其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借据,故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建军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石占国要求的由被告何建军承担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和2011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刘二利作为被告何建军的妻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被告刘二利与何建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二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其与何建军尚未建立婚姻关系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二利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与否的相关证据,故其二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军、刘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占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2011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何建军、刘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