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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9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7号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决定书中内容为“对当事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依据中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的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7号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