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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克敏、马秀莲与谢德强、张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2号原告李克敏,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退休干部。原告马秀莲,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李克敏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克敏,马秀莲丈夫,即原告李克敏。被告谢德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张巧霞,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谢德强妻子。原告李克敏、马秀莲与被告谢德强、张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敏、原告马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敏;被告谢德强、张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敏、马秀莲诉称,我们与被告谢德强、张巧霞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邮电街工艺厂楼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当时我们将购房款128000元一次性付给二被告。可二被告的房屋一直未给我们交付。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我们已缴纳契税3900元。但该房屋已被(2015)杭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采取查封措施,我们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2015)杭民初字第293-3号裁定驳回了我们的复议申请,将该房屋认定为债权担保抵押物,将买卖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买卖房屋折价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谢德强、张巧霞辩称,二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9日,谢德强与张巧霞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二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由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128000元的收条,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杭锦后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们已给二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27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我们欠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我们也同意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谢德强经人介绍提出向原告李克敏借款10万元,由于原告李克敏不认识被告谢德强等原因,双方未形成合意。2013年8月19日,以原告李克敏、马秀莲为买方,被告谢德强、张巧霞为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以12.8万元将房权证号为杭房字第10-4-10**号的面积为62.0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一次性于协议签订当时付清房屋价款,双方在杭锦后旗公证处对签订协议进行公正。同日,以二被告为委托人,李兵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如日后需要变更产权登记,因委托人工作繁忙不方便亲自办理,故委托受托人李兵代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签字等相关手续,对该委托行为杭锦后旗公证处亦进行公证。二被告谢德强、张巧霞给原告李克敏、马秀莲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克敏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元。收款人谢德强、张巧霞,2013、8、19日”。之后李克敏、马秀莲交付谢德强、张巧霞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谢德强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偿还二原告借款12000元,3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克敏与被告谢德强、张巧霞的受托人李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房屋价款12.8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评估报告。2015年4月13日,李克敏缴纳了3900元契税。后因本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杭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将该房屋查封,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未完成。该房屋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今由二被告居住占有。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买卖房屋折价拍卖后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杭民初字第293-3号裁定书,(2013)巴杭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地产股价报告,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件事实为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相关房屋买卖、委托协议,公证书只是为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形成让与担保后,二原告属于抵押权人。现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德强已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应先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年利率36%计算先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与二原告计算借款本息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欠二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未付。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强、张巧霞欠原告李克敏、马秀莲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如被告谢德强、张巧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李克敏、马秀莲可以申请拍卖被告谢德强、张巧霞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工艺社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字10-4-10**号,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二被告或二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8元,由原告李克敏、马秀莲负担50元,由被告谢德强、张巧霞负担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