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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加祜、张沛琼等与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祜,张沛琼,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4号原告李加祜,男,194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姚安县。原告张沛琼,女,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姚安县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693072161X。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泽钦,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临安市,现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李加祜、张沛琼诉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城出租车公司”)、叶泽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及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祜、张沛琼诉称: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用于蓝孔雀养殖基地建设,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以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于2014年4月29日的15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了我每月6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于2014年10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是我向亲戚以4%的月息借来转借给被告的,借款当日被告支付了我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我利息,也未归还我借款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389000元;二、支付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不需被告再支付借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叶泽钦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养殖蓝孔雀,这个项目是叶泽钦、鲁丽萍注册的另一法人经营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叶泽钦、鲁丽萍,我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与使用人,依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福城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泽钦辩称:造成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主要原因,一是我投资开发蓝孔雀养殖,经姚安县政府审核通过后,我向蛉丰村塔山组租用了荒山坡地,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土地流转租赁费,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对该租赁荒山坡地进行了山坡岩石挖掘平整、水源连接等工程,由于各级政府及村委会未告知该荒山坡地是在基本农田规划区域内,该项目被告知暂停,造成我前期投入的资金巨大损失;二是我系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创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于2013年另一股东进入公司后,强行霸占公司达17个月之久,公司全部收入由该股东一个人收取,致使我长期未有收入。我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被迫无奈。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5%,在出借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即通常所说的“砍头利”。原告向我承诺过,为充分考虑我的实际处境,利息抵本金,本金可分批归还。我希望原告能遵守承诺,我愿在与另一股东承担并支付违约金或拍卖仁和场地后,优先归还原告本金。原告李加祜、张沛琼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叶泽钦是以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福城出租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泽钦是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李加祜、张沛琼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1、对《借条》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叶泽钦,不是福城出租车公司;2、对福城出租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叶泽钦未到庭质证。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蓝孔雀养殖是叶泽钦的妻子鲁丽萍注册的楚雄州楚杭蓝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项目,叶泽钦向原告的借款用途是养殖蓝孔雀,与福城出租车公司无关。2、福城出租车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除了叶泽钦、鲁丽萍外,公司还有另一股东王建军,股东王建军于2013年年底入资600万元,公司资金比较充足,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3、公司对公帐户流水一份,欲证明借款当日没有这两笔款项进入公司帐户。4、福城出租车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0日已变更为王建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福城出租车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福城出租车公司对公帐户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福城出租车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泽钦,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军是在2016年1月30日才变更的。被告叶泽钦未到庭质证。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加祜、张沛提交的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均有异议;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车提交的以下证据:公司对公帐户流水、福城出租车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均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加祜、张沛琼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有原告李加祜、张沛琼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叶泽钦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叶泽钦以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二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被告叶泽钦向原告借款期间,叶泽钦系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泽钦担任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对公帐户流水,虽能客观反映公司资金的往来,但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叶泽钦时,借款是打入叶泽钦个人帐户,故在借款当日公司对公帐户上无该两笔款项进入公司帐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对福城出租车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在福城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登记为王建军,虽与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城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项登记为叶泽钦不一致,但能证明福城出租车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泽钦,2016年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军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加祜、张沛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叶泽钦以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名义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于借款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加祜、张沛琼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此据借款人: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公司叶泽钦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在“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公司”字样上加盖了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印章,借款当日两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存入被告叶泽钦在农行、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各100000元,被告叶泽钦于当日支付了两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李加祜、张沛琼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股东为叶泽钦、鲁丽萍、王建军,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叶泽钦,于2016年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军;被告叶泽钦妻子鲁丽萍于2014年8月9日注册成立了楚雄州楚杭蓝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200000元借款款项交付义务,《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原告已多次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于2014年4月29日的150000元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该申请为原告放弃部份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是对两被告所负义务的减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认为借款是被告叶泽钦个人借款,其不负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叶泽钦在担任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名义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在其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印章,且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公司行为,故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叶泽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李加祜、张沛琼预交3586元),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加祜、张沛琼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