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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清源华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叶祥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清源华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叶祥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50号原告:武汉市清源华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街450号名都花园锦澜苑102栋2单元2层A室。委托代理人:方红富,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祥展。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清源华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祥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应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清源华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