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菊梅与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梅,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74号原告:许菊梅。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原告许菊梅与被告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菊梅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严店乡夏岗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夏岗小学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无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87.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情况;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六、交通费票据,证��用去交通费情况;被告汪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5分许,被告周汪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肥西县严店乡夏岗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严店乡村村通夏岗小学附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许菊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5870.5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8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104.35元/天)2087元,误工费按(50天×100元/天)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45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菊梅各项经济损失14457.52元;驳回原告许菊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