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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郭海金、秦志斌、郜红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金,秦志斌,郜红亮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59号抗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海金,男,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长治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税管员。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秦志斌,男,汉族,专科文化,2008年12月至今任长治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税管员。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郜红亮,男,汉族,专科文化,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长治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税管员。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海金、秦志斌、郜红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郭海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秦志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郜红亮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刑罚与犯罪情节不相适应,导致对被告人郭海金量刑畸轻,对被告人秦志斌、郜红亮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金玩忽职守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5697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法释[2012]18号)第一条: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海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海金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存在罪行不相适应,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刑罚与犯罪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志斌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0000元,被告人郜红亮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16231.7元。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在二被告人不具备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依据不足,对二被告人适用免刑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海金、秦志斌、郜红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在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刑罚与犯罪情节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庆祥、李泽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海金及其辩护人崔化琴、原审被告人秦志斌、原审被告人郜红亮及其辩护人崔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长治县宇华电器厂(现长治县宇华电气有限公司)骗取增值税退税情况,在已生效的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额是2312919.58元,而本案税务人员涉及到的长治县宇华电器厂同样内容的骗取增值税退税,在本案中认定的数额是2493209.28元,涉及同样的项目为何税款数额不一致,应核实清楚。另因涉及的数额较大,也应对原审被告人郭海金、秦志斌、郜红亮三人的职责及对造成本案的责任等问题一并核实清楚。同时,鉴于本案涉及到职务犯罪,且本案二审审限已到期,鉴于以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