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小中与张辉、丁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中,张辉,丁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25号原告:张小中,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丁丽媛,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张小中诉被告张辉、丁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小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中诉称: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就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止)。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辉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张大中借款2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借款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中辩称:同意协商还款,需要20天时间。被告张小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被告丁丽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中对原告举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已经离婚了。经审核:原告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张辉立据向原告张小中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另查明:被告张小中与被告丁丽媛于2016年1月8日离婚,该2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辉借张小中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小中诉称张辉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称从立案之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形成于张辉、丁丽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丁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辉、丁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