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党延升与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延升,齐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088号原告党延升,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齐丹丹,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党延升与被告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延升诉称,被告齐丹丹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5日因房产出售和开店、租房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党延升先后借款13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丹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齐丹丹向原告党延升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党延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齐丹丹向原告党延升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党延升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此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二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齐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齐丹丹出借了133000元款项的事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延升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3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齐丹丹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