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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丁伟与孙兴旺、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伟,孙兴旺,孙国军,宋志县,张明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张丁伟,保险推销员。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旺,农民。被告孙国军,农民。被告宋志县,农民。被告张明申,农民。原告张丁伟诉被告孙兴旺、孙国军、宋志县、张明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告孙兴旺、孙国军、宋志县、张明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伟诉称,2014年11月4日经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介绍,被告孙国军欲向我借款,我提出被告孙国军需提供抵押,被告孙国军称其子孙兴旺有财产可作为抵押。经撮合,我与被告孙兴旺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约定利息。当天我还与被告孙兴旺为此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被告孙兴旺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黑色轿车(车牌号为冀E×××××)。合同签��时我与四被告均在场。合同签订后,我将7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孙国军、孙兴旺,并由被告孙兴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国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孙兴旺将自己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我的借款7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14000元。原告张丁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各方签订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孙兴旺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三、原告与被告孙兴旺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对��支付20%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孙兴旺辩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在2014年1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在任县西桥村所签,当时我比较迷糊,是我父亲孙国军强制让我签的,我签完字就生气的回家了。其他的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见过原告的钱,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也不是我交付给原告的,故我不应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孙兴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国军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借原告70000元。被告孙国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志县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属实。当时借款时我在场,我也确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原告不应起诉我,该笔借款也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宋志县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明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也确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被告张明申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经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介绍,被告孙国军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提出借款需要提供抵押,经撮合,在原告及四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孙国军之子即被告孙兴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息费的,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当天被告孙兴旺与原告还为此笔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孙兴旺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黑色轿车(车牌号为冀E×××××)作为该笔70000元借款的质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国军、孙兴旺,被告方将被告孙兴旺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孙兴旺还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孙国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孙兴旺、孙国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作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及给付违约金1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孙兴旺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被告孙兴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被告孙兴旺承认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签订合同是其父亲即被告孙国军强制让其所签,其本人并未收到原告70000元现金,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也不是自己交付原告的,借条也不是自己所写,故不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国军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条上并不是自己签名捺印。被告宋志县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应由其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张明申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四被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兴旺、孙国军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兴旺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孙国军也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兴旺虽称其是在自己的父亲即被告孙国军的强制下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并未见到原告交付的70000元现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孙兴旺系成人年,对其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有清晰的认知能力,被告孙国军、孙兴旺确已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也确实已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人孙国军,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孙兴旺、孙国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兴旺、孙国军偿还70000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志县、张明申也当庭予以认可对该笔借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方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被告宋志县、张明申各自的保证份额,故被告宋志县、张明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旺、孙国军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方对该笔逾期未还的借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是双方对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14000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该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也未设立,导致质押物未交付的原因双方也未陈述,原告以被告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14000元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且该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孙兴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旺、孙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丁伟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志县、张明申对该70000元借款及滞纳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旺、孙国军追偿。驳回原告张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