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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卞建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刘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卞建才,刘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建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卞建才、刘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卞建才于2015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交通费4020元;2、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刘江涛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业局路段时,撞住卞建才停靠在路边的豫D×××××号轿车和张慧君停靠在路边的豫D×××××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建才、张慧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江涛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15年5月22日,卞建才诉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卞建才车辆损失368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380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向卞建才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卞建才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购买价格为10.6万元。卞建才主张修车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为402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履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计算标准为每日20元。对于卞建才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卞建才并未计算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豫D×××××号轿车维修费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维修发票上加盖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审认为,刘江涛驾驶豫D×××××号出租车撞住卞建才驾驶的豫D×××××号轿车,造成卞建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建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在通常性替代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本案,卞建才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按20元/天���算,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地一般交通费用等因素,予以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计算期间的结束时间,应以受损车辆维修费发票上的开票时间2015年6月3日为准,对于卞建才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卞建才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卞建才并未计算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江涛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因此,卞建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元(50天×20元/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卞建才交通费1000元;二、驳回卞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卞建才负担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司赔偿卞建才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江涛驾驶豫D×××××号出租车撞住卞建才驾驶的豫D×××××号轿车,造成卞建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建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卞建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刘江涛承担,但豫D×××××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侵权人刘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卞建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紫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