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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赵兴飞、陆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赵兴飞,陆亚平,陈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52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利(特别授权),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兴飞。被执行人陆亚平。被执行人陈阿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陈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减已经偿还利息48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被执行人陈阿金对上述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陈阿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9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0月23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赵兴飞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另案查封了该车辆;于2015年10月23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28日至被执行人陈阿金居所地所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陈庄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3月22日,至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所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道XX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院已另案查封了的被执行人赵兴飞名下的汽车,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阿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赵兴飞、陆亚平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