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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96号原告陈某甲。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被告陈某辛。被告陈某壬。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朗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及七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陈铨、梁娇是原告陈某甲及七被告的父亲与母亲。陈铨于1991年3月3日去世,梁娇于2015年10月21日去世。梁娇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股东权益。原告陈某甲请求有关股权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陈铨、梁娇名下有一处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委会。梁娇于2013年10月24日立有公证遗嘱书,将其所占有的上述房屋的1/2份额及应继承陈铨的份额遗赠给原告陈某乙,其中梁娇所占有的1/2份额已过户给原告陈某乙。现原���陈裕明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已一致同意,将自身继承陈铨所占有的房屋的1/2产权份额,在接受继承后将相应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乙,但被告陈某丙既不同意将其继承份额折价转让给原告陈某乙,也不配合办理继承过户手续。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梁娇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所享有的股东权益由原告陈某甲及七被告按份继承;二、判令被继承人陈铨占有1/2份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委会的房屋归原告陈某乙所有,由原告陈某乙折价补偿被告陈某丙53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村委会的房屋,被告陈某丙不同意两原告主张的方案。梁娇在两年前立遗嘱时患有老人痴呆症,办理遗嘱时从没有通知被告陈某丙到场。属于陈铨的遗产部分应该由原告陈某甲及七被告共同继承,按照评估公司评估出的价格由被告陈某丙继承房屋后折价补偿给其余七人。对于梁娇已立遗嘱部分,被告陈某丙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辩称,梁娇立遗嘱时没有老人痴呆症,股份平均分配继承,至于房屋属梁娇享有的份额,被告陈某丁无异议,对于陈铨享有的份额,要求继承后再赠与给原告陈某乙。如果被告陈某丁继承所得的份额由陈某乙继承,诉讼费由原告陈某乙承担。被告陈某戊辩称,与被告陈某丁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某己辩称,与被告陈某丁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某庚辩称,与被告陈某丁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某辛辩称���与被告陈某丁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某壬辩称,与被告陈某丁的意见一致。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9份及人口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4页(复印件盖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陈铨与梁娇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了八名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甲及七名被告,梁娇在2015年10月21日去世,陈铨在1991年3月3日去世。3.股权证1份,证明梁娇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股权为三股。4.不动产权证书2本,证明涉案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委会房屋由原告陈某乙与陈铨各占有房屋产权的1/2份额。5.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7000元。6.公证书2份,证明梁娇于2013年10月24日立下公证遗嘱书,将其占有涉案房产的1/2份额遗赠给原告陈某乙,并且将其对于陈铨的遗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也遗赠给原告陈某乙,同时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公证书,表示接受梁娇的遗赠。7.遗产处理声明书7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未经被告陈某丙同意就查询了户籍资料。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陈某乙依遗嘱取得梁娇的份额无异议,对于陈铨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陈某丙要求继承,并认为其他被告的答辩对属于陈铨的份额应平分八份,对其他兄弟姐妹的���额,被告陈某丙愿意出钱买。对证据5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评估价值太低。对证据6梁娇的遗嘱无异议,对于陈铨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对证据7无异议,是其他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陈某丙无关。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陈铨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八份继承分配,属于各被告应继承的份额愿意赠与给原告陈某乙。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是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的真实意思表示。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原告��张对共有物权分割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原告就共有物权分割的请求应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点主张及证据5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陈铨与梁娇(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八名子女,即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梁娇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持有股权3股。梁娇、陈铨生前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房屋的共有权人。梁娇生前于2013年10月2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梁娇与陈铨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妇共有房屋一间: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委会。上述房屋属于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我的丈夫陈铨已于一九九一年死亡。现我立下遗嘱,将自占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及应继承丈夫陈铨的遗产份额包括以后可能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孙子陈某乙所有。待我去世后,陈某乙可凭此遗嘱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在梁娇死亡后,原告陈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书,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人梁娇遗赠的财产。2015年12月,陈某乙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委会房屋的受赠产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陈某乙、陈铨共有,各占1/2份额。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均表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铨的遗产后赠与给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乙同意接受赠与,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继承人陈铨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被继承人梁娇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享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委会的1/2产权份额及依法可继承丈夫陈铨遗产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乙,故在梁娇死亡后对于上述房屋中属于梁娇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来办理。对于梁娇生前所立的遗嘱中没有处分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是被继承人陈铨、梁娇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陈铨、梁娇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梁娇生前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3股股权,属被继承人梁娇的��产,且是梁娇生前于2013年10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没有处分的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作为梁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各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应由八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3/8股(0.375股)。陈铨、梁娇为夫妻关系,生前共同共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委会的房屋,两人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故视为各占1/2份额。在陈铨死亡后,其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应由陈铨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梁娇、子女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共九人依法定继承处理,各人应均等继承上述房屋的1/18份额。根据梁娇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将继承陈铨遗产的份额在死亡后赠与给原告陈某乙,故原告陈某乙因遗赠取���上述房屋的1/18份额。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七自愿将继承陈铨遗产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乙,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方便涉案房屋的继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某乙因遗赠、接受赠与并连同已占有份额,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的17/18(1/2+1/18+7/18)份额,另外的1/18份额由被告陈某丙依法定继承取得。对于原告陈某乙请求对共有物权分割的主张,因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作审理,原告陈某乙应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娇的遗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3股股权,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其中的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丙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丁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戊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己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庚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辛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由被告陈某壬继承其中八分之三股(0.375股);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委会的房屋,由原告陈某乙占有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七产权份额,由被告陈某丙占有房屋的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6.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8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466.2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94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28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28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28元,由被告陈某庚负担28元,由被告陈某辛负担28元,由被告陈某壬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