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廷锐与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82行初5号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他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许文春、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太和县关北社区陈大坑419.41平方米的房屋及59.84平方米简易房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证据和依据: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询问笔录;3、协助调查通知书;4、测绘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48号关于陈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7、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56号关于陈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补充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太规(2015)258号《关于陈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补充函》的复函;8、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54号关于要求提供城关镇城北社区陈大坑位置用地相关情况的函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公示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与陈某共居一宅,所建房屋为未办理规划许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位于太和县太和大道以西,团结路以北属于已出让宗地TC-201127号地块内,属于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应予以拆除。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告知书;5、限期拆除通知书;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发(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下发一份《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原告位于关北社区陈大坑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设,限原告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将组织强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住宅,建设前经过建设部门规划许可,且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系合法建筑。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太和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房屋建设时间是2004年。4、太规字(2004)编号04058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太字第22××58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通过规划许可并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在太和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大坑建筑房屋面积为419.41平方米及简易房59.84平方米,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其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且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已出让宗地地块内,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规划实施,采取其他措施已无法消除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城市规划实施所产生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发(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及《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权限内,依法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除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相符,建房时间应是2004年;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未加盖单位印章,未记载调查时间,调查人身份不明,调查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因原告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是否向国土资源局备案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对是否违反规划及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没有认定;测绘报告形式不合法,不完整,无测绘人员资质证书及测绘时间;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的复函认定房屋面积没有区分陈某某及其子陈某所属部分,认定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公示出让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全部为违法建设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应予以拆除的情形,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立案登记表中无举报人,具办人未提供执法证;调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时间系同一天不合法;集体讨论笔录讨论人员未签署时间;告知书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本院认为,被告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建于2004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时间是2004年,却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陈某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陈某某在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大坑自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面积为419.41平方米及简易房59.84平方米。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的上述建筑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太和大道以西,团结路以北属于已出让宗地TC-201127号地块内,属于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其建筑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建于2004年,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陈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根据法无溯及力,被告对陈某某于2004年所建房屋适用该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陈某某作出的太城管(2015)0830号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