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416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其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向其隐瞒到处借款,借款人的电话和信息已严重影响到其生活。被告有多次婚内出轨行为,且性格脾气暴躁,对原告的好言相劝无动于衷,甚至暴力相向。双方分居已近7个月。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彼此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