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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电波与涂艳辉、文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电波,涂艳辉,文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曾电波,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被告涂艳辉,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文红利,女,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曾电波与被告涂艳辉、文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电波、被告文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电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因被告涂艳辉因急需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文红利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涂艳辉一直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也同意延期几个月。几个月后原告要求涂艳辉还款,被告涂艳辉仍无偿还能力,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后法定范围内利息计算至还款时止(诉前利息为9200元)。原告曾电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涂艳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文红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涂艳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文红利辩称,因先执行被告涂艳辉的财产,在被告涂艳辉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文红利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文红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涂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文红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涂艳辉向原告曾电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曾电波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文红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愿意为涂艳辉在曾电波处的贰万元借款金额担保。如涂艳辉不履行还款责任由我代负全责。担保期限贰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艳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书面约定利息2%/月,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故认定本借款无利息约定。因被告涂艳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清之日止。被告文红利出具保证书,约定:“如涂艳辉不履行还款责任由我负全责,担保期限贰年”,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故被告文红利应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涂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清之日止;被告文红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涂艳辉、文红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