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勇与蒙克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蒙克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93号原告李勇,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克顺,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与被告蒙克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蒙克顺、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13时30分,蒙克顺驾驶冀B×××××号车辆沿天津市××区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后方顺行李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冀B×××××号车辆右侧刮到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蒙克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6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挫伤;2、膝部挫伤(左膝)。2016年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9.04元、误工费5755.46元、护理费4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209.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蒙克顺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蒙克顺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3时30分,蒙克顺驾驶冀B×××××号车辆沿天津市××区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后方顺行李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冀B×××××号车辆右侧刮到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蒙克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6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挫伤;2、膝部挫伤(左膝)。2016年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克顺为原告李勇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蒙克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蒙克顺与李勇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蒙克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286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85.6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天和建议休息的2个月,合计62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5755.4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10.1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克顺为原告李勇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李勇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勇经济损失人民币9110.1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蒙克顺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45元,由被告蒙克顺负担10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