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东部位。法定代表人张连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杜德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建善公司、澳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澳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号XX路XX号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善公司施工。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澳淦公司分四次付款,工程开工付30%计900,000元(人民币,下同),隐蔽工程完成付30%计900,000元,工程竣工审计后付35%,保证金5%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尾款。留5%待保修期满一年付清。第9.1条约定,澳淦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第11.8条约定,工程保质期为1年,自竣工之日开始。2014年9月5日,建善公司、澳淦公司签订《关于增加底层大楼入口处装饰的情况说明》,约定因澳淦公司要求,在大楼入口处电梯厅增加装饰工程,因此部分的工程未包括在办公楼装饰的合同范围内,故此部分的费用按实另行结算。建善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2014年9月19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2日,建善公司将系争工程结算书两份、施工竣工图一套、大楼底层电梯厅装饰结算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交付给澳淦公司,澳淦公司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2015年2月12日,建善公司将《关于贵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情况的函》交付给澳淦公司称“我司承建的贵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送审结算资料已于2014年12月22日递交贵方,但至今已过一个多月未回应。我司现面临员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价款要付。故请贵方遵守合同条款,尽快审价以便结清余款”,澳淦公司收到后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澳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5年10月,建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澳淦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585元;二、判令澳淦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1,707,95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以184,62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澳淦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建善公司、澳淦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增加底层大楼入口处装饰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建善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系争工程结算书两份、大楼底层电梯厅装饰结算书一份、施工竣工图一套、情况说明一份交付给澳淦公司,澳淦公司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资料。澳淦公司抗辩对建善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异议且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一直未与建善公司协商一致,建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澳淦公司既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0天内提出过异议并与建善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亦未能提供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故对澳淦公司的抗辩,法院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澳淦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692,585元,扣除澳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1,892,585元,澳淦公司理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澳淦公司自接到结算资料2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认可结算资料,在10天内结清尾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年付清,每逾期付款一日,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系争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建善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交结算资料,故建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07,95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以184,62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92,585元;二、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92,585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人民币1,707,95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以人民币184,62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5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351.50元,由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澳淦公司不服,上诉称,在系争施工合同6.2条及6.3条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款应适用6.2条之约定通过审价来确定;即便适用第6.3条,建善公司所提供的《结算书》、《经济核定单》、《技术核定单》等证据材料也无法让人信服。事实上,澳淦公司一直在与建善公司协商如何降低工程款,但一直未果,故若能通过审价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更公平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通过审价确定需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被上诉人建善公司辩称,不同意澳淦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建善公司已向澳淦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若其有异议可要求进行核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澳淦公司未作出回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澳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3元,由上诉人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