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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段左勇、任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段左勇,任巧,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09367。被告段左勇,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任巧,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166-2号火炬大厦2号楼11-1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段左勇、任巧、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左勇、任巧、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左勇、任巧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12.31%,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段左勇、任巧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段左勇、任巧发放贷款,但被告段左勇、任巧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段左勇、任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330元、手续费(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1025元计算至付清之月,总金额不超过10250元);2.被告段左勇、任巧给付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为1224.8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83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为52.12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段左勇、任巧负担;4.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左勇、任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段左勇、任巧、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段左勇、任巧(乙方)及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装修房屋,向甲方申请透支,透支金额300000元,并委托甲方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31%;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明确上述分期款项中包含了分期手续费。被告任巧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段左勇的本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按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段左勇、任巧,但被告段左勇、任巧从2015年2月25日起逾期还款,已累计超过三期。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段左勇、任巧尚欠原告已到期本金8333元(1期)、已到期手续费1025元、利息1224.84元、滞纳金52.12元、未到期本金74997元(9期)、未到期手续费9225元(9期)。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未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即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后又偿还了108.02元,自愿将该款充抵借款本金,降低借款本金的请求为83221.98元,相应降低2015年12月1日后利息的计算基数为83221.9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段左勇、任巧、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段左勇、任巧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段左勇、任巧发放贷款后,被告段左勇、任巧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被告段左勇、任巧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段左勇、任巧偿还本金83221.98元(8333元+74997元-108.02元)、手续费(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1025元计算至付清之月,总金额不超过1025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为1224.8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83221.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滞纳金52.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段左勇、任巧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但原告未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即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左勇、任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左勇、任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83221.98元及手续费(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1025元计算至付清之月,总金额不超过10250元);二、被告段左勇、任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为1224.8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83221.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及滞纳金52.12元;三、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段左勇、任巧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段左勇、任巧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段左勇、任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