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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季某以向被害人朱某购买茶叶等物品为由,将被害人朱某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某旅馆某房间,期间两人饮酒,后因情感纠纷,被告人季某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项链1条(含玉吊坠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钉1只、手机1部、茶叶3斤、巴马汤50包、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所穿衣物。经鉴定,赃物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钉1只、手机1部、茶叶3斤、巴马汤50包、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6196元。案发后赃物黄金耳钉1只、手机1部、茶叶3斤、巴马汤50包、电动自行车1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秦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茶叶及巴马汤样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耳钉称重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价格认定结论;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