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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芝美与隋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美,隋卫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055号原告张芝美。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卫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翔,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芝美与被告隋卫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隋卫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美诉称,2015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隋卫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柳州路由东向西过柳州路张芝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张芝美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2.08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9027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4464.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隋卫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隋卫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柳州路由东向西过柳州路张芝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张芝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6002.08元,交通费6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隋卫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价值为8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卫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芝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隋卫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13年6月起在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月平均工资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街道办事处及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隋卫波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卫波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隋卫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隋卫波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以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30一60日和7000一9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45天和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9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情况,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800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002.08元,误工费8406.67元(2600元÷30天97天),护理费7035.75元(132.75元8天2人+132.75元37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残疾赔偿金34464.6元(38294元9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4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507.0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共计63307.02元。剩余损失14162.08元,由被告隋卫波承担70%即9913.46元,兑除其垫付2000元,被告隋卫波还应赔偿给原告6692.98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芝美经济损失63307.02元。二、被告隋卫波赔偿给原告张芝美经济损失6692.98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215元,被告隋卫波负担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