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颖与冯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李某。被告冯叶某(别名:冯森),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冯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答应工程完之后一次性偿还。但工程结款之后,被告携款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签下借条,承诺年底先还款10000元。年底到期后,被告无故躲避。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在被告拒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电话。现今欠款已逾期,且被告态度恶劣,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40元及利息(以本金3194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举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3194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冯叶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叶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未到庭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冯叶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冯叶某借李某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借款期壹年逾期按1分计息冯叶某借款人:冯森2014年七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整。余款再议。冯叶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李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因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冯叶某应偿还借款本金31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按照借条上的约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1%。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以本金3194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冯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1940元及利息(以本金3194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本息总和以499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叶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侯 某审 判 员 王某某见习代理审判员朱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