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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金阳与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阳,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293号原告:刘金阳,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南侧,西万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英昊,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阳诉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吴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的“晶城秀府”第3幢2单元14层21401号房,该房屋面积为152.88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退房,……。2、××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付清房屋首期款并办理完毕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又于2012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缴费通知缴纳了登记费、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完��了相关收房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证书的申报备案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定履行原告所购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申报备案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4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逾期将原告所购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逾期办证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2103317)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的“晶城秀府”第3幢2单元14层21401号房,该房屋面积为152.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837.83元,总房款150400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退房,××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损失。2、××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504007元。2012年12月,原告交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税费。2013年3月31日,原告收房,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504007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收房。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原告已缴纳相关税费,被告却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上述行为显系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按原告已付总房款1504007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为30080.14元。关于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违约行为持续至今,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刘金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的“晶城秀府”第3幢2单元14层21401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阳支付违约金3008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金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