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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在安与石晓、孟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安,石晓,孟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834号原告张在安。被告石晓。被告孟琳。原告张在安与被告石晓、孟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安及被告石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安诉称,2015年,被告石晓多次购买原告的白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178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2013年5月10日欠原告租赁费,经双方协商折抵25箱酒。被告孟琳与石晓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晓、孟琳支付原告货款77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晓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处拉酒是因为韩文勇欠我工程款,作为顶工程款拉回来的,然后韩文勇让我打了欠原告酒款的欠条。原告诉状中说我欠其挖掘机款不属实,该欠条是我打给姓薄的机主的,该欠条中所说的25箱酒我没有拉走。被告孟琳没有参与上述活动,请求驳回原告对孟琳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石晓在原告张在安处拉酒,并于当日给原告张在安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到张在安货款(酒)65000元,计:陆万伍仟元整,石晓,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石晓再次在原告张在安处拉酒,并于当日给原告张在安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中将7箱×900=6300,喜酒2箱×240=480,石晓,2015年2月15日。上述货款共计71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晓均未支付。2013年5月10日,被告石晓向案外人韩文勇出具了今欠挖掘机(租赁费)28.5小时×190元=5415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还载明“喜酒25箱”、“黄河口工地”字样,原告张在安持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晓支付货款5415元。另查,被告石晓与被告孟琳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晓向原告张在安购买酒水,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晓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石晓向原告张在安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石晓欠原告张在安货款71780元没有支付,原告张在安要求被告石晓支付货款7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晓与被告孟琳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晓辩称被告孟琳没有参与上述活动,请求驳回原告对孟琳的诉讼请求,但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晓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在安持有被告石晓向案外人韩文勇出具的欠挖掘机(租赁费)的欠条,要求被告石晓支付货款5415元,证据不足,据原告张在安所述,该项债务应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张在安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石晓,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在安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在安货款71780元;二、被告孟琳对上述欠款7178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在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石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