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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超,男,1976年2月13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超及辩护人王礼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超驾驶五菱牌贵EL8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兴义市闽南建材市场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18时33分左右,行驶至闽南建材市场8栋1-18号商铺门口处时,见有多名儿童在路边玩耍,杨某超将车减速暂停让儿童通过到公路对面后再次启动前行,启动前行时车右前轮将路边的儿童谢某锐碾压倒地,右后轮从谢某锐身上碾压过,造成被害人谢某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超在事故发生报警后仍然在现场等待处警,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杨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物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超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人理解为不包括学龄前儿童系错误理解,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片面错误理解学龄前儿童不属行人范畴,杨某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和有车辆保险可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杨某超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兴义市闽南建材市场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至闽南建材市场8栋1-18号商铺门口处时,客车右前轮将被害人谢某锐碾压倒地,右后轮从谢某锐身上碾压,造成被害人谢某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超在事故发生报警后仍然在现场等待处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超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集中精力察看前方路面情况,造成被害人谢某锐被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杨某超在现场等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超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被害人有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现场路面平整,现场监控视频和杨某超供述可印证杨某超在驾车过程中已经感觉碾压到异物,导致车身后退和停顿,但杨某超未下车查看即驾驶车辆继续前行,造成车辆后轮从被害人身上碾压经过,因此杨某超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超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超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人理解为不包括学龄前儿童系错误理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在第四章第四节还特别对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做出了规定。因此,行人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原判认定被害人因年幼而不属于相关法规中“行人”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恰当的缩小解释,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认定杨某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辩护人所提“杨某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和有车辆保险可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量。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启斌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