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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杜守连与张峰、左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连,张峰,左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杜守连,女,汉族,195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被告左秀梅,女,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守连诉被告张峰、左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张峰、左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连诉称,2015年8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豫P×××××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火化场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周西路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守连驾驶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守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守连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左秀梅,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52275.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左秀梅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支持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2岁,其诉请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他项目请求数额过高,待质证后予以确定。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杜守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周口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守连不负事故责任;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P×××××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号车辆所有人为左秀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守连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峰、左秀梅赔偿;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杜守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40天。杜守连身份信息为杜守连,医院登记成杜守莲,二人名字系同一人;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584.62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车损710元、车损鉴定费9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杜守连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在城镇打工,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城镇。被告张峰、左秀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合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峰、左秀梅对原告杜守连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杜守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有一张名字为杜娥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首先,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该鉴定报告没有载明车主信息,无法看出属于原告电动车损的鉴定报告,应当不予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证据5有异议,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更换的并且是复印件。务工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进行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张峰、左秀梅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张峰、左秀梅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15时20分许,张峰驾驶左秀梅所有的豫P×××××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彭新庄桥北路口时,与沿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守连驾驶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杜守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守连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不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花去医疗费13584.62元,交通费60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守连不负事故责任。杜守连所有的爱玛牌三轮车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车损估字(2015)20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的车为710元。另查明,左秀梅所有的豫P×××××号车辆于2014年8月26日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诉讼中杜守连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守连右侧2-6肋骨骨折及左侧3-6肋骨骨折,其伤残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杜守连因车祸至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及左侧3-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跟处骨折,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15时20分许,张峰驾驶左秀梅所有的豫P×××××号沿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彭新庄桥北路口时,与杜守连驾驶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守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守连不负事故责任。因左秀梅的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杜守连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152275.62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守连各项损失144863.61元。二、驳回原告杜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峰、左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赔偿清单医疗费:135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60天=5073.53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9年×20%=97188.8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64天=1530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合计:144863.6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