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淑梅,女,196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xxx退休工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211号-1层。法定代表人李树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处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淑梅与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住宅一套,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使用面积85.61平方米。购房款为9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交付房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超过进户双方约定进户日期,每个月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每个月20000元);二、后续赔偿费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每月2万元(2015年12月起计算);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其它事情经过都对。但被告认为该承诺书出具的时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每月20000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该规定给付赔偿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进户之日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龙鑫阁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使用面积85.61平方米,购房款为900000元。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全款900000元交给被告。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自2015年5月30日如不进户,被告每月包赔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签名和公章真实性都有异议,无法认定是公司的章和法人的签名。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汇龙鑫阁”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道外区xxx房屋,房屋用途住宅,适用面积为85.6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00,000元。被告须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拒外,被告未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的,原告由权向被告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照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9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树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xxx房屋保证2015年5月30日进户,如进不了户每月包损失贰万元整。”该房屋尚未进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未进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协议约定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过低,而承诺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均不予采信。损失数额应以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租金标准,故原告的损失应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