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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吴通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吴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0行审12号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消防大队旁。法定代表人姚选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易彬,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贤,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吴通芬,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因非法占用台江县台拱镇桃源村上桃土地建房,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应当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事项是“限期拆除在上桃寨占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占用的国有土地”,而提交的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却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内容不具体,无法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文海审判员  李显周审判员  张峻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