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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招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晓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招娣,张晓阳,张连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2号原告孙招娣,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阳,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连石,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嘉。原告孙招娣诉被告张晓阳、被告张连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阳、被告张连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招娣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晓阳驾驶被告张连石所有的沪DKXX**车辆,在本市瑞金二路、绍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5,4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医疗费77,541.36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14,600元;6、住院伙食费960元;7、误工费102,3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336元;10、鉴定费2,000元;11、律师费10,000元;12、物损费500元;13、辅助器具费894.5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晓阳、被告张连石共同赔偿。被告张晓阳、被告张连石��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晓阳驾驶被告张连石所有的牌号为沪DKXX**车辆,在本市瑞金二路、绍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瑞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同月30原告出院当日至上海海员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原告至瑞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同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7,541.36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告无责任。2015年6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器具费单据,包括助行器179元、腰围190元、腰托427.50元、海绵垫25元、护具类73元(吸管、卫生用纸、尿壶等);2、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用来证明原告为8户居民提供钟点工服务,每月收到的薪水共计为8,525���,并请其中三位出庭做证,证明其的误工损失;3、交通费单据;4、住宿费单据336元;5、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单据、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晓阳、被告张连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张晓阳作为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连石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计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3、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核算为77,541.36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40元/天计��90天为3,600元;5、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960元;7、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6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4,801.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1,500元;9、住宿费336元,按票据金额计由被告张晓阳赔偿;10、鉴定费,按单据金额计由被告张晓阳赔偿为2,000元;11、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7,000元;12、物损费酌情100元;13、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腰托427.50元和助行器179元,并无异议,按票面金额计,其余原告未举证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招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0,1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招娣人民币84,229.36元;三、被告张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招娣住宿费人民币33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民币7,000元;四、原告孙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5元,由原告孙招娣负担人民币827元,被告张晓阳负担人民币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