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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4号原告王爱军,男,河南省睢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住山东省平邑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军诉被告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2时,被告恒泰物流公司的司机刘某甲驾驶鲁Q5E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馆村路段,在超越王爱军驾驶的豫16/795**号雷沃谷神4LZ-5E大中型联合收割机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刘某甲驾驶的鲁Q5E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公司车辆鲁Q5E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的车辆维护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5E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20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爱军豫16/795**大中型联合收割机行车证及驾驶证、身份证;3.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鲁Q5E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4.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1)刘某甲驾驶鲁Q5E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206线如意馆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经过,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2)原告因事故身体受伤及大型联合收割机毁损,是主张权利的主体;(3)物流公司是鲁Q5E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适格被告;(4)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2.3.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李某甲证言及身份证;6.淮阳县华夏农机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证明(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和鉴定确认,原告的收割机估损总值25345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2)租赁吊车花费1800元,拖车工时费5500元;(3)收割机停运损失为30000元至40000元,按玉米季节停机损失计算,但此项减少损失就是37000元。第三组证据:1.柘城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票据;2.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30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事故碰伤后,就近被送到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诊治,因就医和修理联合收割机花去医药费640元及交通费693元。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应当提交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据4属于重复索赔。证据5、6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费应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该项损失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同时,应当提交购车发票证实其为权利的主体;第二组证据1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同时,该车辆定损失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了费用的组成为工时费和材料费共计25345元;但是,原告又提交的证据4发票,应当计算在25345元之内;评估费及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租赁吊车费1800元过高;对停运损失的的证明及李某甲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明系李某甲出具,在证人身份证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同时停运损失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余任何个人所作出的证明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首先该公章并非企业法人章,而系业务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出具该证明,同时,原告购买收割机情况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得知,而工作效率及年收入,该公司也没有资格作出证明,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组证据1.2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但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中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如原告系事故发生时受伤,应立即就诊,而不能在事隔三个月之后再就诊,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法真实的反映出该笔费用所发生的真实性,无法得知该费用是否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同时原告并没有实际住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甲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保险单二份;3.汇款记录二份,证明该驾驶人在该事故中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已通过年检,被告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维修金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及保险条例各一份,;证明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尽到了详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视为保险公司已经确切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割机行驶证及淮阳县华夏农机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所提交5500元的材料及工时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因没有医嘱及住院病历,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虽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的第二组5.6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刘某甲驾驶Q5E87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馆村路段,在超越王爱军驾驶的豫16/795**号雷沃谷神4LZ-5E大中型联合收割机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刘某甲驾驶的鲁Q5E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收割机损失总值25345元,评估费1200元,吊车费损失18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相支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640元的医药费,但未提供其受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院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此笔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有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500元,而提交的发票名称为材料及工时费;材料及工时费应包含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的已在交警队向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表示该10000元未有收到,被告物流公司应持汇款单与交警队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尽到了详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视为保险公司已经确切履行了上述义务。本院认为,一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二是该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车辆损失25345元;2.评估费1200元;3.吊车费1800元;4.交通费300元;共计28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45元(28645-1200)。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爱军赔付27445元,以冲抵被告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爱军的赔偿;二、被告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爱军赔付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6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王翠荣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