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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育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育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东景新城37幢1308室。法定代表人曹锋,总经理。被告朱育吴。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育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克宏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袁玉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