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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佃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国,总经理。原告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斯特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来我公司考察后订购我公司生产的包装材料。我公司先后为被告生产四批淋膜衬纸并按时交货,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尚欠18080.8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8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国贸公司到原告公司考察后与原告订立包装材料购销业务。原告奥斯特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先后为其生产了四批淋膜衬纸并按时交货,货款总值78080.88元,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8080.88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运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一定规格的包装材料,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款180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天长市国贸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