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有其他吸毒人员需要冰毒时,就贩卖部分冰毒赚取毒资。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同吸毒人员康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相约在西昌市长安北路建设银行门口进行冰毒交易,被告人王建正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毒品疑似物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肢,净重0.49克。被告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贩卖,而是请那个吸毒人员吸食的。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自己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龚 亚 红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