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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XX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侄子蹇某某,由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沿S104省道往巴南区接龙方向行驶。当行至接龙镇青山村“水大坡”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XXX**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受损、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害人亲属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89mg/lOOml、113mg/lOOml,后民警将其带往重庆市巴南区接龙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4年9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Smg/lOOml。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16年2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蹇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