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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546号申请执行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现住所衡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桐,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盐场大桥旁)。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9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9064元、(自2015年1月8日起,以689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2817元、(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4元、执行费65687元、共计772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723042元。二、如上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