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龙,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小龙因与被上诉人李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刘松杰,被上诉人李龙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2时许,李小龙驾驶轿车与李龙驾驶的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南洛高速公路时,李小龙超车时因李龙开车未避让,一直押车,在超车过程中,被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员竖起中指指向原告。当车行至高速路口收费站时,原告方的乘车人下车与被告方交涉,约定下高速再说。当双方两车行至漯河市107国道何王庄小铁路旁,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因原告卡着被告妹妹李媛媛的脖子不松手,被告李小龙用土块将原告砸伤。事发当晚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报案,并入住漯河柳江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右侧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诊疗计划:1、完善检查;2、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290.81元。2013年11月6日转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0164.88元。入院时诊断:1、外伤性癫痫;2、头皮挫裂伤;3、右侧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固定术;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2、指骨内固定满3月取出;3、不适随诊。后原告又陆续到南阳市中医中药研究所附属医院、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按摩医院、舞阳县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医院、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和拿药,其中有医院正规发票合计1496.6元,无医院正规发票费用合计2736.6元。另原告对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刑)鉴(法医)字(2013)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有异议,并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0日漯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2014)漯司鉴委第4号讨论决定,原告李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作出干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龙处罚300元,对李小龙处罚500元。2015年9月8日,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宏峰司鉴所(2015)临鉴字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龙右环指骨折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媛媛、柴媛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当庭以予准许。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母亲周某,生于1964年5月7日;原告之女李若曦,生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之子李朔,生于201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受伤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作出干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李小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小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李小龙承认伤害原告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小龙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柳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系在高速路上超车过程中,原告未让被告超车双方发生纠纷,在高速收费站停车期间,原告方乘车人员再次找到被告方理论,双方在下高速路后原告方的乘车人员再次找到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卡着被告的妹妹李媛媛脖子,被告将原告砸伤。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小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1695.89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为28952.29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无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租赁业的标准计11953.2元(3635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伤残鉴定前一日)】,并提供租赁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住院,2014年12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第10.2.7指掌骨骨折应为30-90日”。法院结合原告伤残部位、伤残等级情况、治疗出院后的医嘱证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90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391.45元/365天×90天=6014.33元;3、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程度,护理费28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的母亲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其父母的子女,周某又无其他收入,应承担其扶养父母的义务,该扶养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尽管其父母暂不够60周岁,但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在其子受伤的情况下,不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考虑其扶养人人数、以及三被扶养人相互吸收,综合计算后,应赔偿18年,即15726元/年×18年×10%为28307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住院的地点,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3500元;7、鉴定费1200元,其中舞阳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700元予以支持,其他500元无正规医院及鉴定部门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小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952.29+6014.33+2873.69+1290+430+48782.9+3000+28307+3500+700)元×60%=74310.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74310.13元-17000元=57310.1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治疗癫痫病费用不应支持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既不能说明该项费用具体数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项目,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310.13元;二、驳回原告李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原告李龙负担861元,被告李小龙负担623元。上诉人李小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伤害案发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8日,自案发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龙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答辩人受到伤害后即报案,受案公安机关对答辩人伤情的确定,决定着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经多次鉴定,2014年12月10日漯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答辩人的伤势为轻微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答辩人从伤情确定日到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2015年6月5日和6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为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终结后,答辩人即于3个月内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次案件过程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经公安机关多次协商调解赔偿事宜而协商不成,2015年5月14日由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答辩人在赔偿协商不成之后3个多月内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答辩人母亲已经52岁,没有经济收入。答辩人构成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当承担抚养父母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其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将不满60周岁的人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李龙母亲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李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龙受伤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作出干公(社)行罚决字(2015)002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9月8日李龙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龙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李龙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被上诉人李龙母亲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龙作为周某的子女,应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该扶养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尽管其母亲周某不够60周岁,但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法律亦未将不满60周岁的人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在李龙受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其扶养人人数、以及周某、李若曦、李朔三被扶养人相互吸收的情况,经过综合计算后,判决李小龙赔偿三被抚养人共计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李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