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照甫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照甫,嘉兴市日金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广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府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甫。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嘉兴市日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中路***号电力嘉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徐小萍。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广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明。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照甫、原审第三人嘉兴市日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广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日金公司、广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5日至5月18日期间,环宇公司在承建嘉兴科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科源工程)中收取上海颖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和上海颖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锐公司)发送的钢材233.569吨。2009年5月30日,颖峰公司和颖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上述钢材系该两公司代表日金公司送货,由此产生的债权由日金公司向环宇公司主张,与该两公司无涉。2009年12月,环宇公司收货人员谢志在落款为日金公司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钢材总货款为820346.63元(诉讼中,环宇公司对该货款金额予以认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环宇公司支付广进公司款项合计258.3万元,其中2009年7月23日的200万元,环宇公司与广进公司均认可为支付嘉兴电力局滨海供电分局供电营业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滨海工程)的材料预付款,但之后广进公司未就滨海工程向环宇公司提供材料。另外58.3万元,付款凭证记载为“货款”。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环宇公司支付日金公司款项合计134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3日的3万元、2011年7月6日的5万元,环宇公司主张是日金公司代为广进公司收取的科源工程钢材款,王照甫自认是日金公司科源工程的钢材款。另外12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其他性质款项。2013年12月15日,日金公司与王照甫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日金公司的科源工程钢材款债权转让给王照甫。同年12月18日,日金公司发函告知了环宇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2月13日,王照甫与环宇公司因涉案科源工程钢材款债权转让纠纷发生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环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日金公司、广进公司均未参加诉讼,致使原始的债权债务难以查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照甫的起诉。另查明,日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是王利明及其妻子徐小萍。广进公司是王利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关跃于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作为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业超纤一期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收取广进公司提供的钢材,提货单显示货款434万余元。2008年底胡关跃任环宇公司承建的科源工程项目负责人。2009年6月30日,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就滨海工程签订了一份《模板购销合同》。2012年5月31日,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日金公司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始债权是否成立,即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科源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如成立,环宇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关于上述合同关系成立的问题。王照甫提供的送货单位颖峰公司、颖锐公司的情况说明、环宇公司收货人员谢志签署的结算单,以及广进公司关于其与环宇公司不存在科源工程钢材买卖交易的陈述、环宇公司向日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基本完整的履行过程。而环宇公司仅提供向广进公司付款的凭证及发票,该凭证及发票仅能证明双方款项往来事实,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关于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形成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广进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形成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环宇公司与日金公司之间成立科源工程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环宇公司辩称其购买钢材时,日金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意指未成立的主体不可能发生民事行为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看,法律允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行为。且从(2012)绍越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看,当时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模板买卖合同时,日金公司亦尚未成立,表明环宇公司对双方之间上述交易形式是认可的。关于环宇公司支付科源工程钢材款的问题。环宇公司向日金公司与广进公司均有多次付款,但根据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与科源工程钢材买卖有关的款项:一是环宇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支付广进公司的58.3万元;二是环宇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7月6日支付日金公司的合计8万元。对于58.3万元款项,环宇公司认为是支付科源工程的钢材款,广进公司则认为是支付万业超纤一期工程的钢材款,而王照甫则表示不清楚。原审认定该款为环宇公司清偿科源工程钢材款债务的部分款项,理由如下:一、万业超纤一期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系案外人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进公司签订,环宇公司科源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关跃之前虽为秀洲建设有限公司万业超纤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仅以此为据认为该款系环宇公司代为秀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进公司的钢材款,有悖常理。代为他人付款应属公司重要事项,胡关跃仅为项目负责人,显然无权决定,故对广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二、环宇公司确实在科源工程项目上购买了钢材,而该款的支付时间与环宇公司购买科源工程钢材的时间基本吻合,环宇公司主张系基于购买科源工程钢材而付款的意见,有一定的可信基础;三、科源工程钢材卖方主体虽为日金公司,但日金公司股东是王利明及其妻子徐小萍,广进公司是王利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具有特殊关联。在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务独立的情形下,可认定两公司财务混同,环宇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广进公司,可视为日金公司收取。对于8万元款项,王照甫自认该款系环宇公司支付日金公司的科源工程钢材款,该说法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相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为,诉争的科源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卖方主体为日金公司,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前述买卖交易货款为820346.63元,扣除环宇公司已付的66.3万元(即环宇公司支付广进公司的58.3万元,及王照甫自认已收款8万元),环宇公司尚欠日金公司157346.63元。日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照甫,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即应向王照甫履行给付义务。环宇公司至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王照甫的合法权益,王照甫要求环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59号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日金公司、广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照甫钢材款157346.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57346.6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照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2元,由王照甫负担4412元,环宇公司负担1190元。宣判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源工程钢材买卖的合同主体是环宇公司与广进公司,而非日金公司。日金公司在2009年7月21日登记成立,在科源工程钢材的送货期间2009年2月至5月,日金公司尚未成立,连发起行为都还没有,不可能作为交易主体与环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2009年5月,广进公司已就科源工程的钢材款向环宇公司开具了大部分发票,进一步证实了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身份。而谢志所签的结算单只是确认了货物的数量,并未注意到结算单上已将供货单位变更为日金公司。当时环宇公司支付广进公司的价款已经远超广进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如果将此结算单理解为欠款凭证的话,显然违背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2.日金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以王照甫的名义向环宇公司主张货款,存在不当目的。王照甫与王利明系父子关系,王照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日金公司之间存在需要以债权转让进行结算的原因关系。本案诉讼实质上为了回避广进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图从中抽取一单业务主张货款,阻止环宇公司要求广进公司退还200万元预付款而行使抵销权。3.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往往针对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而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该条的适用暗含了两个要件:一是发起人只是对外签订合同,实际由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合同;二是只有在相对人请求确认公司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认定。而本案中,对方的经办人从未以日金公司的名义与环宇公司订立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至钢材供货完毕日金公司都尚未成立,日金公司没有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任何义务,且环宇公司也从未要求将日金公司确认为合同责任的主体。因此,公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照甫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照甫答辩称:其未缴纳上诉费用而视为撤回上诉,但对原审关于日金公司、广进公司财务混同的认定持有异议,原审否定两公司的独立人格缺乏依据。对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认为:1.谢志作为科源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所有送货单都由其签字,最终的结算单记载了所供钢材的数量、金额,也明确了卖方是日金公司,谢志有权代表环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环宇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的58.3万元款项及广进公司开具的发票,实际是胡关跃挂靠秀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万业超纤项目工程的材料款,因之后胡关跃挂靠在环宇公司,胡关跃通过环宇公司账户打款给广进公司。环宇公司仅以汇款凭证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广进公司存在科源工程钢材的买卖关系。相反,日金公司提供了颖峰公司、颖锐公司的送货单,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的结算单,环宇公司向日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且颖峰公司、颖锐公司也确认系代日金公司送货,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日金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3.环宇公司称2008年12月30日向广进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购买科源工程钢材的预付款,而第一次送货是在2009年2月15日,在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情况下,环宇公司在送货一个半月之前就支付大额的预付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王利明是在2009年3月12日才成为广进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也不可能代表广进公司与环宇公司发生交易。4.日金公司转让其债权,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损害环宇公司的任何利益。王照甫受让该债权,有权向环宇公司主张货款。5.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则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自然也可以主张权利。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金公司、广进公司未进行答辩。环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王照甫在二审中提供两份广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利明自2009年3月12日成为广进公司的股东,之前王利明与广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环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广进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交易一直是由王利明经办的。日金公司、广进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王照甫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照甫以受让日金公司的债权为由,向环宇公司主张日金公司出售钢材的货款。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环宇公司所购科源工程钢材的交易相对方主体的认定。王照甫认为科源工程钢材的卖方是日金公司,而环宇公司则主张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广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科源工程的钢材交易没有书面协议,卖方的经办人是王利明,而在交易当时,王利明代表哪家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货物由卖方指令第三方颖峰公司、颖锐公司交付,买方由谢志签收。现与王利明有关的公司有两家,即广进公司和日金公司。而环宇公司所称的支付科源工程的钢材款,部分支付给广进公司,部分支付给日金公司,故从货款的支付依然无法推知卖方主体是哪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收货人谢志在日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科源工程所用钢材的数量和价格;同时,实际送货人颖峰公司、颖锐公司亦确认其向科源工程所供钢材系代表日金公司向环宇公司送货。在关于卖方主体的证明力上,王照甫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原审据此认定交易双方主体为环宇公司与日金公司并无不当。至于环宇公司提出的日金公司在钢材交付时尚未成立的问题,现有立法并未禁止公司在成立前对外签订合同。更何况,日金公司为环宇公司的滨海工程供应模板,亦发生于日金公司正式成立之前。故日金公司的成立时间不足以成为否定日金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抗辩理由。现日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照甫,王照甫有权向环宇公司主张货款。关于货款的结算,原审对环宇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给日金公司、广进公司的款项予以了认定。至于环宇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为滨海工程支付给广进公司的200万元,无法在本案科源工程钢材货款的纠纷中一并调查,环宇公司对该200万元的主张可另案起诉。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