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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XX与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52号原告XX,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星,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XX诉被告李明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因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欠发工人工资23550元,于是被告让原告代为发放。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日期,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星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帮我经营酒店,经营一半后就走了,水电费也没有交,还将部分东西带走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明星向原告XX借款2355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55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租赁其房子尚有水电费未交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35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搜索“”